(2016)黔01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2016)执行异议裁定书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行,XX有限公司,XX,XX年,XX月,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异33号异议人XX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XXX。申请执行人XX分行,地址在XXX。负责人X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被执行人XX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XXX。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XXX。本院在执行XX分行诉XX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以(2015)南民执字第1947-2号裁定书查封了采矿许可证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的采矿权,该采矿权虽登记在XX有限公司名下,但该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法院无权查封和执行,故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采矿权的查封。异议人针对其请求提交了《补充协议》、《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查明,XX分行诉XX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有限公司归还XX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XX、XX有限公司、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2015)南民执字第1947-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南民执字第19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岔角煤矿名下采矿许可证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的采矿权,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查明,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赤水市岔角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赤水市岔角煤矿采矿权转让过户给XX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因法院执行造成损失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采矿人为XX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编号:CXXXXXXXXXXXXXXXXXXX)。本院查封后,异议人认为侵犯其权利,遂提出如上异议。本院认为,采矿权是兼有财产属性和行政管理属性的特殊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采矿权的主体变更必须依法通过行政审批,非经主管部门审核登记,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不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为主管部门,已经审批赤水市岔角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并颁发了采矿人为XX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编号:CXXXXXXXXXXXXXXXXXXX),故赤水市岔角煤矿的采矿权已归属XX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查封并无违法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晖审判员 刘智德审判员 黄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