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义春与杨高银、吉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春,杨高银,吉炳英,宗俊美,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460号原告:江义春,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田家峰(特别授权),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高银,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吉炳英,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宗俊美,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杨高银,总经理。原告江义春与被告杨高银、吉炳英、宗俊美、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家峰、被告宗俊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银、吉炳英、阳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高银、吉炳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宗俊美、阳泰公司对被告杨高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高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宗俊美、阳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杨高银、吉炳英、阳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宗俊美辩称:宗俊美在阳泰公司(驾校)上班,是教练,杨高银是老板。因为杨高银与江义春不熟悉,所以借款是通过宗俊美介绍的。原来借款本金是50万元,利息好像是2分;后来连本带息计算欠款66万元,换的借条,杨高银借款66万元是宗俊美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高银因经营需要借款,其投资的阳泰公司(驾校)员工宗俊美认识原告江义春,通过被告宗俊美介绍,杨高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宗俊美)汇款给被告杨高银5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本息合计66万元,遂更换借条,被告出具新“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义春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今借人:杨高银(签名);担保人: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盖圆公章);2015.8.20;担保人:宗俊美(签名)”。后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再给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高银、吉炳英于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婚姻登记档案、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高银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本息合计66万元,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借条注明了“月息2分”,按地方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被告杨高银、吉炳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杨高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吉炳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被告杨高银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款视为被告杨高银、吉炳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高银、吉炳英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宗俊美、阳泰公司为被告杨高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宗俊美、阳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宗俊美、阳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银、吉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义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万元;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宗俊美、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高银、吉炳英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高银、吉炳英负担。公告费560元,亦由被告杨高银、吉炳英负担,此款由已原告垫交,被告杨高银、吉炳英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4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