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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沈洁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沈洁丹,梁淑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036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沈洁丹。被告:沈洁丹,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梁淑月,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锋公司)、沈洁丹、梁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梁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洁丹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轩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为59853.51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7‰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洁丹、梁淑月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分户明细对帐单、欠款说明、收贷凭证各一份。被告梁淑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轩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洁丹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下属支行灵芝支行与被告轩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轩锋公司向灵芝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4年12月15日,被告沈洁丹、梁淑月向灵芝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灵芝支行向被告轩锋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8日,灵芝支行向被告轩锋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轩锋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后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8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59853.51元。本院认为,灵芝支行与被告轩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洁丹、梁淑月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轩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被告沈洁丹、梁淑月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轩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灵芝支行的法人机构,要求被告轩锋公司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收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洁丹、梁淑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轩锋家具有限公司、沈洁丹、梁淑月共同负担,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