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放贤与被告詹大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放贤,詹大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667号原告丁放贤,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益阳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大年,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放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詹大年(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国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已还款2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66150元),原告催款差旅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43万元是丁放贤、詹大年合伙经营木材厂的投资款,从2007年到2012年9月份,詹大年一共给付了丁放贤人民币30万元,后又陆续付了部分钱,截止2014年8月17日欠丁放贤8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作投资,经结算,200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年底还款10万元,余款2008年年底(春节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大部分本金,目前只欠本金8万元的抗辩意见,除原告自认的已偿付的28万元外,其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应为6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债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大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放贤本金15万元及利息66150元;驳回原告丁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利率在延迟履行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詹大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