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仲崇树与仲伟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树,仲伟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仲崇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烨,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崇树与被告仲伟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进喜、被告仲伟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伟烨与龙口市北马镇西二甲村村委(以下简称村委)于1999年9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92亩。后因无力耕种,便放弃土地承包权。村委主动找到原告并询问其要不要承包这1.92亩土地。在2000年9月21日,被告做出自愿不要地的承诺后,原告接种了这部分土地。现由于龙口市政府修建港城大道,占用该1.92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原告作为这1.92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理应享有这部分土地补偿款。被告私自占有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伟烨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成员就用于分配的补偿款数额提起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该款系按人口发放的安置费及土地补偿费,被告认为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是失地农民补偿的后期保障,该补偿款系由龙口市西二甲村民委员会分配给被告,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3、1991年9月1日被告承包龙口市西二甲村委位于村大道北土地1.92亩,并与村委签订合同,至今该土地仍然确权在被告名下,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9年将其中的0.81亩土地转包给邴兴成、邴兴玉,被告未办理过土地流转手续,被告是该承包地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被告与龙口市北马镇西二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将位于大道北的1.9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0年,自1999年9月1日起到2030年9月1日止。2000年秋后,西二甲村委通过广播,通知种地有困难的户由村委帮忙解决,不得撂荒。被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村委,并在合同书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下面“我自愿不要地2000年9月20日”旁边加盖了个人印章。原告从村委接受了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下面书写“接种人:仲崇树”。之后,原告开始接手管理被告交出的涉案土地。2013年春季,因政府修港城大道,诉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村委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理应归仲伟烨所有”,仲伟烨因此领取了12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西二甲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补偿款。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成员就用于分配的补偿款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是土地补偿费分配、归属问题,而不是针对数额提起的诉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焦点二,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仲伟烨与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与村委又成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因原告在该村已经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口粮地,再承包涉案土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而应认定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费,被告辩称所取得的补偿费系村委发放,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崇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仲崇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