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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皓楠与陈李铭、张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皓楠,陈李铭,张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2执异23号案外人:吕向英,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申请执行人:苏皓楠,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李铭,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建琴,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苏皓楠与陈李铭、张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向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向英称,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在2012年1月6日向其借现金共计30.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因被执行人张建琴、陈李铭无法偿还,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张建琴、陈李铭将佳佳时代广场房产折价38.5万抵予其,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因被执行人张建琴、张建琴欠其30.5万元借款,故自己再付8万元即可,现已付7万,下余1万过户之后给付。另双方在2015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此房屋产权过户、更名等委托手续,此房已在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张建琴、陈李铭将该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于其,其已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未办理房产过户是因为开发商跑路等原因。据此请求新城法院停止对该套房产的评估与拍卖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苏皓楠称,案外人吕向英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属于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人苏皓楠依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一次性归还申请人苏皓楠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未履行义务,我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5)新执字第014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建琴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31号佳佳时代广场房屋。另查,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在2012年1月6日向案外人吕向英借现金共计30.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因被执行人张建琴、陈李铭无法偿还,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张建琴、陈李铭将佳佳时代广场房产折价38.5万抵予案外人吕向英,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因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欠案外人吕向英30.5万元借款,故以30.5万元借款折抵部分房款,案外人吕向英再一次性付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8万元(其中1万元待产权过户后给付)即可。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与案外人吕向英于2015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此房屋产权过户、更名等委托手续。本院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准。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未自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吕向英所称其已付清房款,但其并未提供向被执行人支付剩余现金7万元的证据,至于公证一节,仅是公证其与被执行人陈李铭、张建琴的委托手续,与产权无关。且本院所查封房产属于有证房,其所言不能办理过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向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管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