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石峰超、巫绍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朱向前,王华,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超,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绍莹,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石峰超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伟,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禹州。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彩,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向前,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红丽、王玉佳(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朱向前、王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朱向前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上诉人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王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朱向前、王华上诉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出借人是王宝磊而非被上诉人张永强,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没有把出借人预先扣除的25万元利息、上诉人石峰超已经归还出借人的20万元本金以及石峰超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113333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永强辩称:一、从该借款合同关系实际汇、收款主体来看,案涉500万元款项亦完全由张永强账户汇至石峰超账户,且有石峰超给张永强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石峰超已经收到,故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系张永强,借款人为石峰超,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系张永强与石峰超。《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基于该条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应约束的当事人为张永强与石峰超及保证人朱军伟等。石峰超称不认识张永强是不诚信的行为,根据理之常情,张永强作为一个的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把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打给一个陌生人,而石峰超给张永强出具借条也正说明他们是认识的。二、石峰超不能以自己认为张永强不具有出借该笔借款的能力,就否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张永强提供的有转账明细,出借给石峰超的500万元有实际转款,张永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明张永强有实力出借给石峰超500万元。张永强长期做生意,资金流量比较大,有实力。退一步讲,张永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不影响张永强与石峰超、巫绍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成立。三、至于2013年11月14日石峰超转给张永强25万元是否是该500万元的提前扣款存在其他可能性,是否是石峰超偿还张永强的其他借款,仅凭转账明细不能证明石峰超的抗辩理由成立及出具款项为475万元;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用于证明被告石峰超2016年2月3日还款10万元的事实,因该收到条载明的收到人系王宝磊、王超与张永强无关,不能证明张永强收到该10万元。因该10万元接收账号与张永强给石峰超转款500万元的账号不是同一个账号。因此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转款10万元与张永强有关,也无法证明收款人为张永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张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6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石峰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永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经协商约定:月息率为5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用途流资。石峰超保证按月付息,到期按约定期限还款。若到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约定月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该笔借款,借款人石峰超已于本日收到,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自愿为石峰超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方面的清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借款人:石峰超。保证人: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张永强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石峰超的账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峰超借原告张永强500万元,有被告石峰超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为凭,被告石峰超认可该笔借款,足以认定。被告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峰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限被告石峰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620元,由被告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承担。本院认为,关于预付25万元利息的问题。从原审中上诉人石峰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在张永强向石峰超出借500万元借款当天石峰超确实先向张永强转账了25万元,同时从数额上看,该25万元恰好是按双方约定利率50‰借款5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故,关于上诉人称借款时先行支付25万元利息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20万元本金的问题。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偿还利息的扣除问题。原审中张永强诉请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的,已经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关于实际借款人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张永强,同时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张永强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张永强作为本案出借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预先支付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限被告石峰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47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7240元,上诉人石峰超、巫绍莹、朱军伟、罗金彩、王华、朱向前承担87240元,被上诉人张永强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建稳审 判 员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