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国标与杨联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标,杨联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122号原告:刘国标,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联春,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刘国标诉被告杨联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被告杨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国标拉一批价值54320元的拱管热镀钢管用汽车送到被告的住址处,被告收下这批货物。当天,被告叫邓学站转存30000元的货物到原告刘国标的账户,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432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讨未果,后来故意不接我的电话,只好委托我的朋友河滨生打电话给被告并进行录音,在电话中,被告也承认欠有这笔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联春辩称,承认有这笔交易,但是原告送来的货不达标,我要求退货,但是原告迟迟不办理。原告写了承诺书,2年内铁管不生锈,这个钱我就支付。原告不守信用,欺骗消费者,以此充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约定的押金是10000元还是143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字条中同时写有“押金壹万元整”和“14320元”字样,原告对此的解释为押金双方约定为10000元,此说法不能解释为什么字条中会出现“14320元”字样,而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原告先写了“押金壹万元整”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是14320元,原告才加上了“14320元”字样,被告的解释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字条中同时写有“押金壹万元整”和“14320元”字样,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字条是在被告胁迫之下被迫出具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3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已就剩余货款14320元作为押金,为期2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推迟到2017年12月4日,目前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国标要求被告杨联春支付货款1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刘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