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张淮、黄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张淮,黄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30XY。负责人:刘靖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938662。被告:张淮,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黄虹,女,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被告张淮、黄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淮、黄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淮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用信用卡消费,并向原告申请“直客式”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分期基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被告黄虹对以上分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淮刷卡后理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已逾期,拖欠应收本金36152.73元、应收利息873.01元、应收费用2849.89元,共计人民币39875.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6152.73元、利息873.01元、应收费用2849.89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39875.63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6年4月12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准,以上利息、应收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淮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0月,被告张淮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若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黄虹作为张淮配偶,同意将张淮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淮、黄虹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将该款项汇至张淮指定的借记卡账户(账号:62×××22)。分期还款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13882.01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1108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特种转账传票、内部账转无折客户账单、情况说明、信用卡消费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淮向原告申请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淮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淮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黄虹作为配偶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淮、黄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3882.01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费用均为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以借款本金13882.0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淮、黄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淮、黄虹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