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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鑫淼与张涛、郝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淼,张涛,郝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709号原告:张鑫淼,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涛,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郝亚丽,女,1980年2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鑫淼与被告张涛、郝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郝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1.6%。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涛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1.6%。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涛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其拒不支付。被告郝亚丽与被告张涛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涛、郝亚丽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鑫淼、张涛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4日,张涛从张鑫淼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鑫淼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6%。借款人张涛,身份证号:410104198011026016”。2015年7月31日,张涛再次从张鑫淼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鑫淼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1.6%。借款人张涛,身份证号:410104198011026016”。张涛按约定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张鑫淼多次向张涛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张涛拒不支付,引起诉争。另查明,张涛与郝亚丽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张涛签名按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涛与被告郝亚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6%,原告称被告张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郝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淼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张鑫淼负担55元,被告张涛、郝亚丽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