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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佐元、李小兰与黎兵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佐元,李小兰,黎兵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佐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小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黎兵全。再审申请人沈佐元、李小兰因与被申请人黎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川06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佐元、李小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沈佐元擅自与黎兵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回家将此事告知申请人李小兰,李小兰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沈佐元找到黎兵全要求解除该协议,黎兵全不同意,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不必过户到黎兵全名下。在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沈佐元均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不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沈佐元应当承担协助黎兵全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该判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二、申请人沈佐元找到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黎兵全认可不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中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沈佐元作出了《关于对反映“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伙同李洪军和邓辉伪造材料违规办理产权证”的举报调查回复》,回复中确认黎兵全房屋所有权证书(仓工02827号)的申请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因此对该登记予以撤销,该事实再次证明了当年双方对不过户土地使用证的约定。此外,被申请人黎兵全在十年间从未采取维权措施也证明了双方关于不过户土地使用证的约定;三、双方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申请人沈佐元与被申请人黎兵全签订的协议可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00多元每平方米,而当时周边相邻房屋的交易价格基本上是700-800元每平方米,销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该合同严重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法院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沈佐元、李小兰请求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川06民终3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黎兵全对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黎兵全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一点再审理由,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黎兵全)付甲方(沈佐元)款后,甲方负责帮忙办土地使用证转名字,名字改好后交给乙方,房产证由乙方自己办理”,表明双方对涉案房屋过户已达成书面协议。虽沈佐元称双方已达成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不必过户到被申请人黎兵全名下的口头协议,但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的第二点再审理由,虽申请人沈佐元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黎兵全曾经通过虚假材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该证书现已被中江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黎兵全有不打算进行过户的意愿,故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的第三点再审理由,《合同法》对显失公平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于2004年签订,距申请人提起原审诉讼已十年有余,显然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该再审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沈佐元、李小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佐元、李小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虹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