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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刑初31号王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贪污罪,经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辖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审限不足,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专职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汽车修理费用套取人民币21094元、虚报汽油费用套取人民币17098元;从单位随车配发的IC加油卡内套取人民币4397.43元,共计人民币42589.4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专职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主动退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某集团公司是2005年国务院实施某体制改革后在原国家某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2014年3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2]6号》规定,晋中市某局更名为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2015年4月,根据《中国某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各省(区、市)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安排,又由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1994年至今,被告人王某一直在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某局,以下称晋中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为专职司机。根据该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实行单车核算,指标到人,做到定人、定车、定油耗,按车核算维修费;每位司机负责自己驾驶车辆的管理、维修、保养及随车配发加油卡的管理和使用。一、通过虚报汽车修理费用套取人民币21094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根据晋中某分公司安排驾驶帕萨特轿车。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负责管理、维修车辆的职务之便,通过从榆次某汽车修理部虚开维修发票到单位报销的方式,从晋中某分公司套取人民币21094元据为已有。榆次某汽车修理部是张某在榆次区开设的一家私人汽车修理厂,实际负责人为其妻子冯某(负责日常开票、结算)。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到该部修理帕萨特轿车时与冯某商量,由冯某为其虚开维修发票,王某支付3%开发票税款。当时,被告人王某在该部为帕萨特轿车更换了发电机皮带和发电机涨紧轮,被告人王某让冯某在实际维修基础上加大维修金额,并虚开一些其他维修品名,随后冯某开具了两张维修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651685,金额900元;发票号码:01651684,金额900元),并编造了相应的销售明细表,被告人王某持该两张发票从单位报销并领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方式(有时不出税钱)在榆次某汽车修理部虚开37张维修发票(其中17张以天某某汽车修理厂名义开具)并全部从单位报销,共计人民币35803元。根据榆次某汽车修理部相关账证资料记载,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在该部实际维修16次,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4709元。被告人王某通过在榆次某汽车修理部虚开维修发票从单位报销套取人民币共计21094元。二、从单位随车配发的IC加油卡内套取人民币4397.43元。根据晋中某分公司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关车辆实行单车核算,每辆车都随车配发IC加油卡且只能给本车辆加油。被告人王某根据公司安排,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持有尾号为1485789的中石化加油卡,2013年同时持有尾号为261717的中石油加油卡。2014年年底因帕萨特轿车强制报废,2015年之后单位就没有再为被告人王某配发专门的IC加油卡。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管理、使用上述IC加油卡的职务之便,通过在榆次榆太路加油站、北山路站、安宁站、猫儿岭站等加油站使用上述IC加油卡给社会车辆加油并收取现金的方式,套取单位人民币共计4397.43元。三、通过虚报汽油费用套取人民币17098元。晋中某分公司给被告人王某随车配发IC加油卡,单位在IC加油卡余额不足时会及时充值,因此不存在使用现金加油开具汽油发票报销的情形。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将在加油站加油时向工作人员索要的发票和在洗车行洗车时问洗车行老板寻找其他人的汽油发票共51张全部在单位报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2.2元,实际报销人民币17098元。以上,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司机期间,采取虚开维修发票、虚报加油发票与用单位配发的IC加油卡给社会车辆加油套取现金的方式,从晋中某分公司套取人民币共计42589.43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户籍证明。2、由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常某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王某基本情况说明。3、山西某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4、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成立相关材料:中国某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各省(区、市)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某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国某集团公司章程、关于印发山西省某公司法人体制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营业执照5份、组织机构代码证4份、关于同意组建山西省某公司的批复。5、晋中市某局关于明确成本费用审批相关要求及流程的通知(2013年1月)、晋中市某局后勤保障部车辆管理制度。6、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某提供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包括付款凭证、发票、明细表、原始凭证粘贴单10份)证实:该公司查阅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底会计账薄,期间王某以天某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在单位报销维修费用共计16570元。共17张发票,发票时间均为2013年。7、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某提供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包括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及所附收据、发票、明细表、原始凭证粘贴单4份)证实:该公司查阅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底会计账薄,期间王某以榆次某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在单位报销维修费用共计19233元。共20张发票,发票时间均为2014年。8、榆次某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及该修理部提供的帕萨特车辆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该部的结算单据及修理明细截图19张证实:车辆在某汽修部共修理16次,金额分别为:300元、110元、340元、220元、1670元、145元、150元、760元、255元、260元、3760元、1035元、4114元、250元、1100元、240元,共计14709元。为真实维修记录。9、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许某提供的王某于2013年、2014年持有的尾号为261717中石油加油卡、1485789中石化加油卡每月加油总额明细、及该打印于中石化、中石油加油站的IC卡台账对账单(2012年尾号为1485789、2013年尾号为1485789和261717、2014年尾号为1485789)、王某加油卡内重复加油统计表证实:王某所持加油卡一天内重复加油,金额最高的视为真实给单位车辆加油,其余视为给社会车辆加油套取现金,经统计,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用所持加油卡在榆次榆太路加油站、榆次北山路站、安宁站、猫儿岭站等加油站给社会车辆加油共计20次,金额共计4397.43元。10、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某提供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包括付款凭证及所附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16份)证实:该公司查阅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底会计账薄,期间王某在单位统一发放的油卡之外用汽油票在单位报销汽油费共计17098元。共51张汽油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7202.2元,实际报销17098元。11、结算票据证实:王某将42589.43元赃款交由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暂扣。12、由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提供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晋中市榆次区明乐庄园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供述其在担任晋中某分公司司机期间有涉嫌贪污问题,并自书了自首材料。并将涉嫌犯罪的非法所得42589.43元全部退出。13、证人郝某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该系晋中某分公司计划财务部主任。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负责驾驶的帕萨特轿车主要服务计划财务部办理银行提、送款业务。被告人王某的主要职责是陪同计划财务部的人员在晋中市区各银行办理提、送款及银行转账付款业务,需要下乡时也下乡。如果下乡偶尔会在外面吃些便饭(金额不大),事后王某也以招待费在单位进行了报账处理。全国性会议或重要会议单位接待客人使用的烟、酒、水果、茶叶等只要有正规的购买发票就能报销,不需要变通处理。其没有安排被告人王某从他报销的帕萨特轿车的维修费用、加油费用中变通处理过招待费用。14、证人王某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该系晋中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晋中市某分公司关于车辆维修、油料报销的制度。车辆维修采用定点内和定点外相结合的方式,单位给每位司机配发加油卡,加油费不足,由油料管理人员充值。实际上,司机不经该同意,司机就拿回来维修发票、燃油发票,该都给签字同意报销了。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王某驾驶帕萨特轿车,主要服务单位计划财务部。他没有在定点内修理过车,都是在定点外修车。15、证人王某1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该在晋中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负责单位定点维修厂内车辆维修、保养后的结算工作。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2014年没有在定点维修厂(即榆次区旺达小车维修中心和榆次区金龙宝汽车配件经销中心)对其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进行过维修、保养。16、证人许某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该是晋中某分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给单位车辆的IC加油卡充值工作,并对车辆使用的油费进行统计、报账。王某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驾驶单位帕萨特轿车,该查阅中石化、中石油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王某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均持有尾号为1485789的中石化加油卡,2013年还持有过尾号为261717的中石油加油卡。17、证人冯某证言及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该是榆次某汽车修理部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晋中市某局帕萨特轿车在该部实际维修16次,维修金额14709元。该应被告人王某的要求,2013年以榆次天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开具了16570元发票;2014年以榆次某汽车修理部的名义,开具了19233元的发票。二年共计35803元维修发票,其中有21094元是因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帮其虚开的,不是帕萨特轿车在该部的真实维修、保养记录。18、证人李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该在榆次修文镇北要村经营榆次某洗车店。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经常在该店洗车,由于该店系私人经营,没有相关的洗车发票,被告人王某洗完车后,该店给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大部分是其他车辆的过路费发票,有时被告人王某也会向该索要一些其他人加油不用的油票,具体给过被告人王某多少油票其记不清了。在该店洗车次数及金额均记不清了。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258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贪污款42589.43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