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虹支行与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虹支行,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伟,蔡清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3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虹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323号。代表人吴秋龙,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新大街29号405。代表人朱梦君,总经理。原审被告:林国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被告:蔡清烟,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国伟、蔡清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虹支行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虹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炳坤审判员 王 池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林辉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