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3民初1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兵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兵,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1270号之一申请人陈世兵,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梅白乡。被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2323269-X。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世兵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世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世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4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