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牛泽亮与刘利春、兰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春,兰海燕,牛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春,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海燕,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泽亮,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利春、兰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牛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刘利春向牛泽亮借款23000元整,同日,刘利春为牛泽亮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牛泽亮贰万叁仟元整”;2015年3月19日,刘利春为牛泽亮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牛泽亮现金叁拾万元”;2015年7月20日,刘利春为牛泽亮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刘利春保证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借牛泽亮现金叁拾万元”。2015年9月17日,牛泽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利春偿还借款3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刘利春认可其曾于2012年7月28日向牛泽亮借款23000元,并为牛泽亮出具借据一支。但刘利春辩称其已向牛泽亮偿还了上述23000元,只是未撤回借据,且牛泽亮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因2012年7月28日刘利春为牛泽亮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3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牛泽亮随时有权要求刘利春偿还上述欠款,牛泽亮要求刘利春偿还23000元借款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利春虽主张其已向牛泽亮偿还上述欠款,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刘利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利春应按照借据载明的数额向牛泽亮偿还23000元欠款;2015年3月19日,刘利春为牛泽亮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牛泽亮现金叁拾万元”。对于该欠条,刘利春认可系由其出具,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刘利春主张其向牛泽亮出具上述欠条后,牛泽亮并未将30万元向其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刘利春虽辩称该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牛泽亮未将上述30万元向其交付,但却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牛泽亮另提交由刘利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刘利春保证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借牛泽亮现金叁拾万元”,刘利春辩称该保证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却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牛泽亮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能够证明刘利春向牛泽亮借款30万元的事实。刘利春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的汇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利春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牛泽亮偿还300000元。兰海燕虽主张其与刘利春已于2015年10月离婚,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刘利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牛泽亮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刘利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兰海燕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牛泽亮明确知道该约定。故对于上述两笔共计323000元的债务,原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刘利春、兰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牛泽亮欠款共计3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由刘利春、被告兰海燕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原审被告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判决后,刘利春、兰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介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323000元的借款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查清事实便草率结案。上诉人刘利春与被上诉人牛泽亮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刘利春因资金周转困难确实借过被上诉人3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在使用该款四个月后,于2014年10月18日以汇款形式将3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帐户内,归还了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找到刘利春以要求支付利息为由,胁迫刘利春又给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欠)条,并让出具了保证书。而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3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刘利春确已归还,只是未收回借条,且23000元也是以汇款形式予以归还。以上事实中上诉人刘利春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3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兰海燕也概不知情。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标的数额巨大,不应简单地以日常习惯来认定出借款额的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30万元借条形式上貌似真实,但并无真实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如主张借款给上诉人,仍应对实际交付给上诉人钱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比如:转款单据、有关票据等。而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再者该30万元借条上并没有上诉人兰海燕签字,兰海燕对该3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只是根据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草率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显失公平。故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牛泽亮答辩称,第一次的30万元是已经还了,这是第二次借的30万元,没有还。2.3万元也是之前的,没有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利春、兰海燕是否应偿还牛泽亮借款32.3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2.3万元借款,刘利春认可该借据由其出具,同时辨称已以汇款形式归还,只是未收回借据,但其并未就还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3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关于30万元借款,牛泽亮持有借据和保证书各一份,刘利春认可为其书写,但辨称系受到胁迫而出具,但其并未就受到胁迫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利春辨称的已汇款归还30万元的证据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认定,30万元借款应予归还。关于兰海燕是否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从现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关于借款的归还主体,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兰海燕辩称对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刘利春、兰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