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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某1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黄某1,黄某2,侯某2,黄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42号原告:侯某1,男,199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女,1992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利辛县。被告:黄某2,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侯某2,女,1992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黄某3,男,198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金林,男,汉族,1954年04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工作单位:中国国际法制电视传媒中心法律事务部。原告侯某1与被告黄某1、黄某2、侯某2、黄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万,被告黄某1、黄某2、侯某2及黄某3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某1和被告黄某1经媒人汤国云和项义群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见面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6000元、买戒指4000元、压箱钱1000元及礼品衣服等4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九,过大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100000元、彩礼款60000元、买手链5500元、给黄某1哥嫂5000元、上、下轿礼2000元、四首礼现金6000元、给黄某1哥哥小孩1000元及买衣服6000元。以上合计是224500元。以上款项经媒人手交给被告黄某1哥嫂接收。××××年××月××日,原告与黄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1日,被告黄某1无缘无故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及彩礼款等合计224500元。原告侯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媒人汤国云和项义群证言,证明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0元、压箱钱1000元、一个戒指4000多;过大礼建房款100000元、彩礼50000元、一个手链、给黄某3背黄某1上轿的钱4000元、梳头钱1000元、上下轿礼2000元。被告黄某1、黄某2、侯某2、黄某3辩称:原告诉讼部分不属实,黄某1并不是无故离家出走,是原告侯某1打黄某1后被赶出家门的。36000元见面礼不是被告要的,是见面时赠送;没有给戒指和手链;建房款和彩礼是150000元,不是160000元。钱都是黄某1收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黄某1买嫁妆花费了47000多元。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据四张,证明黄某1的嫁妆有:海尔柜式空调、海尔热水器、48寸海尔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爱玛电瓶车一辆、衣柜和被子四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侯某1和被告黄某1经媒人汤国云和项义群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见面时,经媒人汤国云之手给被告黄某1见面礼36000元、戒指一枚及其他礼品、衣服等。2015年农历腊月十九,过大礼时给建房款100000元、彩礼款50000元、手链一条、给黄某1哥嫂5000元、上、下轿礼2000元及四首礼、衣服等。2015年腊月二十,原告与黄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当天原告侯某1收到大宾给钱10000元。被告黄某1的嫁妆有:海尔柜式空调、海尔热水器、48寸海尔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爱玛电瓶车一辆、衣柜一套和被子四床,以上物品均在原告侯某1家。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另查明,被告黄某2系黄某1的父亲,被告黄某3系黄某1的哥哥,被告侯某2系黄某1的嫂子。本院认为,原告侯某1与被告黄某1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黄某1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是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侯某1请求返还彩礼及建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1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其他彩礼有见面礼36000元、过大礼彩礼50000元、给黄某1哥嫂5000元、上、下轿礼2000元,合计93000元。扣除原告侯某1收到大宾给付的10000元,其余的83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酌情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某1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按50%返还为宜。关于返还主体问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本案四被告并没有分家,且都参与了彩礼的接收,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彩礼及建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及手链,因没有提供购买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1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归其所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1、黄某2、侯某2、黄某3共同返还原告侯某1建房款100000元及彩礼款41500元(83000元的50%);二、被告黄某1的嫁妆海尔柜式空调、海尔热水器、48寸海尔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爱玛电瓶车一辆、衣柜和被子四床,归被告黄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侯某1承担834元,被告黄某1、黄某2、侯某2、黄某3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