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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晏关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关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关喜,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麒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关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关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晏关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晏关喜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水寨新村金牛农贸市场东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02时15分许,行驶至安全轮胎商铺门口处,该车前部与钱某2停放于道路西侧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发生刮碰,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晏关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晏关喜损伤为重伤二级;晏关喜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1.4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晏关喜承担主要责任,钱某2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晏关喜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晏关喜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晏关喜不服,上诉称,案发当天其只喝了少量的酒、一审对其判处罚金不公,请求改判其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晏关喜于2016年4月13日02时15分许,酒后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曲靖市麒麟区水寨新村金牛农贸市场东门路段与钱某2停放于道路西侧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经鉴定:晏关喜损伤为重伤二级;晏关喜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1.4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晏关喜承担主要责任,钱某2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晏某、王某、钱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晏关喜对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晏关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晏关喜血样中定性检测出含量为271.409mg/100ml的乙醇,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当天上诉人晏关喜饮酒且上诉人晏关喜并不否认其饮酒的事实。上诉人晏关喜提出的只喝了少量的酒、一审对其判处罚金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原审被告人晏关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