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沙、晏源哲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委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沙,晏源哲,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235号原告郭沙,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晏源哲,男,200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郭沙,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原告晏源哲之母。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负责人胡浪,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居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高塘组负责人谭建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组长,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大塘组负责人刘俊端,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组长,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郭沙、晏源哲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中路社区居委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唐晋晖独任审判,原告郭沙(原告晏源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中路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胡浪及被告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负责人谭建民、刘俊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沙、晏源哲诉称:两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高塘组。2014年因重兴硬质合金项目、北汽二工厂项目、汽车博览园项目,征收了该组的土地,但该组却以“乡规民约”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郭沙、晏源哲因汽车博览园项目、北汽二工厂项目、重兴硬质合金项目征收高塘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份额的权益;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路社区居委会辩称:处理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问题,当然不能违法办事,但组上制定的组规民约和分配方案,是经召开组民大会后大部分组民同意的方案,应是合法的。被告中路社区大塘、高塘组组委会辩称:1、大塘组、高塘组原属一个大组,自1980年分田到户责任制以来,对嫁出去的女无论户口是否迁出,明确规定不能再享有集体土地任何分配权,对她们所承包的集体土地一律收回,再按村上实际享受承包的人口进行重新分配。多年来,各类集体经济收入的发放,出嫁女从未享受过,也未提出过异议,集体修塘、修坝、修路出嫁女从未摊派过义务工,一直以来组民都自觉遵守。2、自从2013年征收工作开展以来,两组针对出嫁女能否获得集体土地征收分配���一事,增多次召开会议,并经组上村民投票,大多数村民决定出嫁女不能获得集体土地征收分配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沙系在中路社区高塘组出生及长大的村民,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该组,组上亦为其分配了责任田和自留地。原告郭沙于2007年5月30日与晏星登记结婚,晏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沙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了原告晏源哲,户口登记在中路社区高塘组。2013年7月25日原告郭沙与晏星离婚,离婚后原告郭沙与孩子晏源哲一直在中路社区高塘组母亲家生活,原告晏源哲现年九岁,在栗雨小学读书。另查明,2013年初,因汽车博览园项目征收了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的部分土地,同年5月27日两组组委会代表及大部分户主共同商议,并经半数同意,确定了《大塘、高塘两组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分配协议书》,明确出嫁女未迁出户口不列入组上任何分配。之后,又因“出嫁女”权益问题各方多次协调,2013年12月26日,经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民开会并经大部分组民同意,决定“出嫁女”不能获得集体土地征收分配权。2014年,大塘组、高塘组的北汽二工厂项目、重兴硬质合金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均未补偿给两原告,两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郭沙、晏源哲自愿撤回主张汽车博览园项目征收补偿款权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及晏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郭沙与晏星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纳税手册,2014年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重兴硬质合金厂”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北汽二工厂”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汽车博览园(4S店三期)”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中路社区大塘组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水田分配名册,2011年看守油茶山名单,2013年组上竞选组长选民名单,组规民约(分配协议书),2013年建设高压塔征收组上0.12亩的征收款发放表,2013年建设栗雨西路延迟段征收组上土地征收款发放表,调查工作记录,会记纪要、镇政府汇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沙、晏源哲是否具有中路社区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郭沙出生并生长于中路社区高塘组,户籍也一���在该组,且享有组上分配的责任田和自留地,是中路社区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郭沙于2007年5月30日与晏星登记结婚,孩子晏源哲的户口也随母亲郭沙登记在中路社区高塘组,晏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沙与晏源哲未取得非农家庭户口,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障与待遇。在原告郭沙与晏星离婚后,原告郭沙与孩子晏源哲也一直在中路社区高塘组居住生活,因此,原告郭沙、晏源哲应系中路社区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该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均等份额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司法权利不宜介入。因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当事人可就后续权益依据生效判决要求村组进行分配,判决权益份额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原告郭沙、晏源哲自愿撤回主张汽车博览园项目征收补偿款权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两原告要求分配北汽二工厂项目、重兴硬质合金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均等份额的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沙享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委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分配征收北汽二工厂项目、重兴硬质合金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均等份额的权利;原告晏源哲享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委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分配征收北汽二工厂项目、重兴硬质合金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均��份额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居委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社区大塘组高塘组组委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晋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嘉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