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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成琼与倪雪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琼,倪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875号申请执行人王成琼。被执行人倪雪华。申请执行人王成琼与被执行人倪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雪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成琼货款人民币58810元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1355元,合计人民币601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持本院(2016)苏068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及被执行人与本案相同,本院已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684执1811号。本案属重复申请执行。以上事实,由本院的执行案件立案管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在同一法院发生重复立案情况的,属于前述情况的特例,应比照前述规定处理。本案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的(2016)苏0684执1811号属重复立案,鉴于该案先于本案立案执行,故本案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684执1875号申请执行人王成琼与被执行人倪雪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