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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双喜与张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喜,张道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208号原告:冯双喜,居民。被告:张道来,居民。原告冯双喜与被告张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张道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道来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双喜5700元,伍仟柒佰元整,张道来,2013.12.20”。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张道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道来归还借款5700元,被告张道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并未明确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道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双喜借款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道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洲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