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吴×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2,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吴×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吴×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1、吴×2伙同吴×3、刘×(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小马厂×号,生产灌装假冒的牛栏山牌、贵州茅台牌、红星牌、海之蓝牌白酒。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在该处搜查并扣押了大量成品白酒、白酒酒瓶、酒包装箱、酒胶帽、酒瓶盖、商标、订装器、压盖器、灌装器等。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包装物鉴定,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牌、贵州茅台牌、红星牌、海之蓝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扣押的成品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4184元。被告人吴×1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吴×2于2016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1、吴×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1、吴×2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1、吴×2伙同吴×3、刘×(均已判刑)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小马厂×号,生产灌装假冒的牛栏山牌、贵州茅台牌、红星牌、海之蓝牌白酒。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在该地搜查并扣押了大量成品白酒、白酒酒瓶、酒包装箱、酒胶帽、酒瓶盖、商标、订装器、压盖器、灌装器等。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包装物鉴定,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牌、贵州茅台牌、红星牌、海之蓝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被告人吴×1、吴×2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币74184元。被告人吴×1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吴×2于2016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吴×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1、吴×2的供述,证人吴×3、刘×、岳×、姜×、周×、李×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产品、包装鉴定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居住地情况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吴×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吴×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2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2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被告人吴×1、吴×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