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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439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439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被执行人: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毛志坚。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大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57398.8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本院已依法委托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现需等待受委托法院的函复结果。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需等待受委托法院的函复结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43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