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蓉与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陶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727号原告:张蓉。委托代理人: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原告张蓉与被告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被告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8152.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7时,被告鲁俊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与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马庄地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时行驶至道路左侧,��陶伟驾驶苏M×××××轿车载乘客沈莉、张蓉、季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已就损失赔偿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与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除医疗费部分其他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仅主张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除医疗费其他损失均已理赔完毕。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陶伟辩称,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亦是本次事故受害者。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210.5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被告鲁俊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与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马庄地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时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陶伟驾驶苏M×××××轿车载乘客沈莉、张蓉、季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蓉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10日出院。另查明,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就原告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出具(2015)泰济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0元。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其余损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余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蓉主张医疗费18152.74元,有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已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1万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152.74元部分,因被告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8152.74元,其中返还被告陶伟垫付款4210.5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蓉8152.74元。二、原告张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陶伟垫付款421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鲁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