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畅良与黄春芳、沈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畅良,黄春芳,沈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372号原告李畅良,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春芳,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爱群,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畅良与被告黄春芳、沈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畅良、被告黄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畅良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黄春芳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另被告黄春芳与被告沈爱群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息1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畅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偿还日期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黄春芳、沈爱群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春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没有异议。被告沈爱群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黄春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黄春芳未提交证据。被告沈爱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黄春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芳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春芳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春芳与被告沈爱群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芳向原告李畅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春芳应偿还李畅良借款本息。被告黄春芳、沈爱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春芳向原告借款19万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沈爱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芳、沈爱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畅良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合计3757元,由被告黄春芳、沈爱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