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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太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张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监字第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太平,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本忠,主任。原审第三人张立军(系成华区弘瑞机械厂业主),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再审申请人张太平因诉被申请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太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3年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六社原制绳厂面积约3.38亩的土地开办石膏板厂,租期30年。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收买第三人张立军作假证,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在未出示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拆申请人的建筑物,确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财产损失95万元及利息、误工差旅费13万元。本院认为,张太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葛 庆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