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50号常燕明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燕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现租住在贵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燕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常燕明与被害人税某及其朋友前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金龙西路的慕歌会KTV内唱歌。当晚22时许常燕明提前离开时,将税某放在包房进门的左手边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3200元的现金。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现金3200元已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税某。税某已出据谅解书,对被告人常燕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税某的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常燕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被盗财物已经依法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燕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燕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