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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邵开英与龙虎,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开英,龙虎,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379号原告:邵开英,女,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虎,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衡华,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龙虎之妻。原告邵开英诉被告龙虎、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开英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开英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虎、衡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开英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龙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2日被告龙虎又重新更换措据,同样也约定月利息3%,并将借款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6月2日止,后被告在未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虎、衡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虎与被告衡华系原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自愿离婚。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何开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资金利息3%,被告借款后,按约将资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日止。后被告龙虎在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及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龙虎、衡华结婚证、离婚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虎、衡华向原告邵开英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是在2016年5月3日离婚,但该笔借款是被告龙虎与被告衡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虎、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开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日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龙虎、衡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春华审判员  杨平旺审判员  吴遵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