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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初54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军彦等16人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彦,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初542-557号原告卢军彦等16人(具体信息详见原告名单)。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原告王香凤个人委托),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卢伟(原告卢钦海个人委托),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黄晓丽(16名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宋要闯、司洋,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卢军彦等16人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16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土地房产。2015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及其下辖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和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近400人将原告合法住宅实施非法强拆,物品砸毁在废墟里。原告2015年11月向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了管城回族区政府及其下辖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和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法院已于2016年3月判决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该判决4月中旬已生效。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于5月17日收到查处申请书,至今没有履行查处职责。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没有原告所申请事项的相应法定职责。原告向其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管城区政府违法强拆的行为。收到该申请后,被告发现没有原告所申请事项的相应法定职责,遂即按照群众来信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所申请事项于法无据,被告没有相应职责。原告起诉不能成立。2、原告所提《查处申请书》属于投诉举报事项,被告对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未直接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寄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的相关规定,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及其下辖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和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其相关人员非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予以查处,责令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等。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认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属于投诉举报事项,按照群众来信办理程序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起诉来院。从本质上来看,原告查处申请属于投诉举报事项,其目的是以此启动被告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层级监督及行政责任查究。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是否受理、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查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不直接设定原告新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不属于政诉讼受案范围。客观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主张。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综上,原告本案所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军彦等1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歌附原告名单:1、(2016)豫01行初542号:原告卢军彦,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698号。2、(2016)豫01行初543号:原告李书玉,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345号。3、(2016)豫01行初544号:原告张茜,女,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631号。4、(2016)豫01行初545号:原告王香凤,女,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99号。5、(2016)豫01行初546号:原告和泉根,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1343号。6、(2016)豫01行初547号:原告卢钦福,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366号。7、(2016)豫01行初548号:原告王录保,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264号。8、(2016)豫01行初549号:原告和泉丽,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1345号。9、(2016)豫01行初550号:原告王浩,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537号。10、(2016)豫01行初551号:原告卢钦海,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377号。11、(2016)豫01行初552号:原告卢伟,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944号。12、(2016)豫01行初553号:原告贾来娣,女,汉族,1943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519号。13、(2016)豫01行初554号:原告王保周,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248号。14、(2016)豫01行初555号:原告彭宝生,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157号。15、(2016)豫01行初556号:原告杜光,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1109号。16、(2016)豫01行初557号:原告卢钦才,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347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