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卞某甲与翟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卞某甲,翟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28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卞某甲。法定代理人:卞某乙(系原告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卞某甲与被告翟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翟某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卞某甲诉称,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翟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处与卞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将坐在该三轮车上的我们撞伤,当即我们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将认真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保险关系事实,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车主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以确定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情况,否则,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对其各项诉求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翟某甲系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卞某乙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甲、卞某甲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2016年4月13日15时许,翟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327线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处,与卞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某甲、卞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卞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444.25元,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92元,期间共花费11936.25元,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系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卞某甲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45.45元,后因发热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62.4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翟某甲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8636.25元,为原告卞某甲垫付医疗费545.45元。庭审中,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翟某甲达成协议,被告翟某甲同意赔偿原告卞某甲住院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900元。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行人卞某乙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卞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翟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卞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甲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36.25元;2、误工费元1948.1(35.42*55);3、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认可二人护理,护理费为6600元(60*55*2);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30);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张某甲的以上损失共计22634.35元,原告卞某甲的检查费545.45元,合计2317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甲为原告张某甲、卞某甲垫付医疗费9181.7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翟某甲9181.7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13998.1元;赔偿被告翟某甲91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9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翟某甲91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翟某甲赔偿原告卞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