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顾成倬与陈建通、陈秀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成倬,陈建通,陈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362号申请执行人顾成倬,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荔,上海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通,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陈秀华,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顾成倬与被申请执行人陈建通、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沪杨证执字第12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成倬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建通、陈秀华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支付公证费5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建通、陈秀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建通、陈秀华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建通名下本市花园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暂无法处置。本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杨证执字第121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