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管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龙管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龙管龙,男,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8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9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龙管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龙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上午7点多钟,在兰考县西关东方加油站西侧,被告人管龙管龙因购买李某2的沙子,与李某2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管龙管龙持一把铁锹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龙管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委托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兰考县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荆某1、荆某2、刘某、李某1、郭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龙管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龙管龙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龙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管龙管龙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