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奈曼旗侯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微(又名王哲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侯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433号原告奈曼旗侯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职务: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孙宏英,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小微(又名王哲彪),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侯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小微(又名王哲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英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微(又名王哲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侯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公司代缴的罚款19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由其驾驶的汽车(辽BN3K**)被违章罚款1950元,记21分。因被告违章驾驶违返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原告公司与雇佣的驾驶员有口头协议,违章罚款由驾驶员个人承担。被告王小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由桥河村东加油站出具的被告刷卡加油票三张;2、罚没款专用收据两枚(被处罚人分别是王海丽和李云鹏);3、通辽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三份(被处罚人为王海丽);4、通辽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一份(被处罚人为李云鹏);5、本院出具的(2015)奈民初字第4220号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小微又名王哲彪,其应偿还原告公司代缴的违章罚款1950元。结合原告起诉及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加油票,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辽BN3K**号汽车是被告的专门驾驶汽车,仅从加油时间、加油车辆分析无法认定原告所诉违章行为是被告造成的。2、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3、4份证据,因证据记载的被处罚人为王海丽和李云鹏,不能认定是因被告违章行为所致。3、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奈民初字第4220号调解书(复印件),因本调解书是在被告王小微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做出的,可以认定王小微与王哲彪为同一人。结合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小微又名王哲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具体工作是推销酒品并兼职司机。2016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违章驾驶汽车(辽BN3K**)被罚款195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处罚人是王海丽和李云鹏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因行政处罚具有专属性,不允许冒名接受处罚。原告所举的刷卡加油票结合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处罚人为被告王小微。被告王小微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奈曼旗侯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小微(又名王哲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奈曼旗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全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