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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行林、袁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行林,袁永军,武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65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行林。被告:袁永军。被告:武国峰。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行林、袁永军、武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李行林、武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袁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行林、袁永军、武国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391161.3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行林于2013年4月20日在东明农商银行曙光支行(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曙光路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0元,用于运输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2014年4月19日,利率10.7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袁永军、武国峰。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100.4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行林辩称,贷款我去了,字也签了,但是这笔贷款我没有用。被告武国峰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永军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局批复文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东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及裁定书,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行林、武国峰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袁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并经被告李行林、武国峰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的曙光支行与被告李行林签订短期《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李行林,借款用途为运输流动资金,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方式为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永军、武国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永军、武国峰为被告李行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行林与原告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李行林,贷出日2013年4月20日,到期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75‰。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转存至李行林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450000.00元,2016年1月14日偿还本金267.76元,2016年9月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100.40元,尚欠借款本金548732.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能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诉状记录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核准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路信用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路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曙光路支行在2013年4月20日分别与被告李行林、袁永军、武国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行林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行林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借款本金548732.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行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本金应为548732.24元,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起按本金1000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55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本金549732.24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日,自2016年9月4日起按本金548732.24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0.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行林辩称其没有用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袁永军、武国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袁永军、武国峰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并以1200000.00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永军、武国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峰辩称的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永军、武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行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行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732.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起按本金1000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55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本金549732.24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日,自2016年9月4日起按本金548732.24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0.4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袁永军、武国峰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并以12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行林追偿。三、驳回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2.00元,减半收取660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