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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付光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某,从开平市赤坎镇往恩平市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赤坎镇三顾楼路口(G325线123KM+100M)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粤H×××××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付某某和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付某某。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3.2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于2014年12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就本案的各方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付某某已就本案的各方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