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诉被告陶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陶智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351号原告张燕,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陶智勇,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燕诉被告陶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燕、被告陶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5年11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即江宁区天景山公寓瑞庭苑28幢203室租赁给被告,房屋租金支付至2016年8月27日,并在租金合同签订当天交付押金1500元。2015年7月31日,因原告不江宁经营,就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并要求被告结清房屋租金及押金,但被告一致推脱,其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合计3000元。被告陶智勇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违约;2、原告还有房屋租金1000元及押金1500元在其处;3、原告尚有水电费、修理费、清洁费、储藏室使用费、中介费等需要负担,该费用应当在租金及押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燕与被告陶智勇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每月租金1500元,保证金1500元。租赁协议签订当天,张燕向陶智勇交纳房屋租金4500元,押金1500元,合计6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张燕向被告陶智勇表示其不再租赁该房屋,2016年8月6日,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租赁期间产生水费、垃圾费242元、电费428元,2016年8月5日,被告陶智勇修理水龙头、太阳能等花去修理费97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为清洁房屋花去清洁费39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陶智勇修理马桶花去修理费43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租赁纠纷报警。审理中,原告张燕同意负担水费、垃圾费242元、电费428元,并同意负担一半的太阳能修理费25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水费单、电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陶智勇在原告张燕表示不再租赁房屋后将房屋转租他人,该行为不属违约,故原告张燕主张被告陶智勇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尚有1000元租金,该租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垃圾费合计670元应由原告张燕负担。2016年8月5日产生的修理费970元及2016年8月9日产生的修理费430元,被告陶智勇未能证明相关设施系张燕人为损坏造成,故相应费用不应由张燕负担,张燕同意负担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2016年8月5日产生的清洁费390元,本院酌定由张燕负担195元,对于储藏室使用费500元,本院酌定由张燕负担200元。被告陶智勇要求原告张燕支付中介费75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智勇返还原告张燕1185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智勇负担15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