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瞿福业、李银花、瞿美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瞿福业,李银花,瞿美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614号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琼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福业,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中心乡九合村农民,住该村七社46号。被告:李银花,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中心乡九合村农民,住该村七社46号。被告:瞿美业,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中心乡九合村农民,住该村311号。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瞿福业、李银花、瞿美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福业、李银花、瞿美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双联农户贷款本息10125.35元及代偿之日起所代偿款项利息等损失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瞿福业、李银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瞿福业、李银花以养殖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皋兰支行)申请双联农户贷款3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合同》,被告瞿美业为被告瞿福业、李银花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皋兰支行按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农行皋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息10125.35元。被告瞿福业、李银花、瞿美业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瞿福业、李银花(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养殖为由,向农行皋兰支行申请双联农户借款。2013年5月6日,由原告皋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农行皋兰支行、原告皋兰信用担保公司及被告瞿福业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合同》,被告瞿美业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为被告瞿福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瞿福业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皋兰支行按约给被告瞿福业发放贷款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瞿福业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皋兰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被告瞿福业、李银花向农行皋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125.35元。被告瞿福业、李银花未向原告皋兰信用担保公司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125.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瞿福业、李银花未按照《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农行皋兰支行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125.35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瞿福业、李银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瞿美业承诺为被告瞿福业的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等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皋兰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瞿福业、李银花偿还本息代偿的双联农户贷款本息10125.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福业、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0125.35元,被告瞿美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瞿福业、李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秉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