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艳与被告王艳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王艳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048号原告:郑艳,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平,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77103309X。法定代表人:王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鹏,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海丰委七组。原告郑艳与被告王艳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王艳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3293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日);3、护理费8747.92元;4、误工费17500元;5、交通费2000元;6、财产损失4000元;7、营养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80927.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230元;11、租床费1220元。共计136158.0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朱尔屯附近,被告王艳平雇佣的司机于洪成驾驶的吉C459**号车与王少辉驾驶的辽A71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少辉车辆受损,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成驾驶的吉C459**号车负全部责任,王少辉无责任。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吉C45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艳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艳平辩称,我是吉C459**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朱尔屯附近,被告王艳平雇佣的司机于洪成驾驶的吉C459**号车与王少辉驾驶的辽A71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少辉车辆受损,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大队认定,于洪成驾驶的吉C459**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6天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丈夫和女儿护理,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头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胸7压缩性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牙折断,花费医疗费32932.51元,花费租床费12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7天二级护理。被告王艳平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荣鑫源粮食经销处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伤误工5个月,未发放工资,原告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6年9月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郑艳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郑艳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230元。吉C45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艳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吉C459**号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艳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2932.51元(其中被告王艳平垫付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日);3.护理费8747.92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1.72元/日×2人×3天,二级护理101.72元/日×63天,出院后二级护理101.72元/日×17天);4.误工费17500元(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荣鑫源粮食经销处工作,误工5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酌定);7.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8.伤残赔偿金80927.6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13%);9.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10.鉴定费1230元;11.陪床费1220元。合计15765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艳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医疗费2932.5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护理费8747.92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误工费175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财产损失15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营养费10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伤残赔偿金80927.6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鉴定费1230元;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陪床费122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艳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