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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坝县五金厂与田应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敏,平坝县五金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敏,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钟表无线电修理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坝县五金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复兴路(原平坝县红旗路*号)。代表人倪昭穆,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光武、刘巍,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田应敏因与被上诉人平坝县五金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坝县五金厂在一审诉称:2013年7月4日,平坝县房管局以“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城关镇复兴路146号房屋确认给平坝县五金厂所有。田应敏以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一直侵占着该房屋靠东面的一间用于经营电器生意。平坝县五金厂多次要求田应敏返还该房屋,其拒不返还。该房屋作为集体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田应敏的行为损害了平坝县五金厂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田应敏返还位于城关镇复兴路146号的房屋;赔偿因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诉讼过程中,平坝县五金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田应敏在一审辩称:1986年5月14日前,没有经过平坝县轻工业文件确定分立前,其系平坝县五金厂职工,分立后争议房屋划归钟表社所有,作为钟表社的职工有权使用该房屋,争议房屋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该房屋的处置应当经过平坝县五金厂全体职工表决后才能作出决定,平坝县五金厂的起诉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应驳回诉讼请求。原来的平坝县五金厂已经倒闭,但钟表社一直在营业,所得收益均用来支付原钟表社职工的生活费,而五金厂将其分配所得的财产变卖后支付给了他们的职工,五金厂的职工是享受到了五金厂的补偿,而田应敏并未参与五金厂的财产分配,现钟表社又重新归属于五金厂,自己也属于五金厂的职工,使用该房屋并不存在侵占五金厂的财产,自己也应享有五金厂职工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坝县五金厂系集体企业,隶属于原平坝县轻工业局。1986年5月14日,平坝县轻工业局作出平轻字(1986)第01号《关于五金厂与钟表社房屋划分及负担退休人员生活费办法的决定》文件,载明“一、现钟表社门市用的房子划归钟表社集体所有;二、由钟表社负责负担现五金厂已退休的两名退休人员的生活费,一直负责到底;三、今后的退休人员的生活费,属于那个单位的人员,由那个单位负责负担生活费”。1998年5月21日,平坝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申请,将位于平坝县城关镇(现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复兴路146号房屋向该钟表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房屋座落复兴路146号,间数2,建筑结构砖混,层数壹,建筑面积27.8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作出平工贸字(2012)49号《关于撤销平轻字(1986)第01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1986)第01号文件。2013年7月4日,平坝县房产管理局颁发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确定所有权人为平坝县五金厂。同时查明,平坝县五金厂于2013年9月12日以平坝县五金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为原告,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为被告,田应江、田应敏、谢秋红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2013年11月5日,平坝县五金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已被工商局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平坝区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平坝县五金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撤回起诉。2014年1月15日,平坝县五金厂以田应江为被告,田应敏、谢秋红为第三人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审理过程中,平坝县五金厂于2014年4月8日以尚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平坝区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平坝县五金厂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平坝县五金厂以田应敏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诉讼中,田应敏以双方争议物权需待行政确权,案件审理需以行政确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平坝区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与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平坝县五金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平坝区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以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起诉。后又以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为原告,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的起诉。田应江等四人对该份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平坝区法院于2016年5月6日通知双方恢复本案诉讼。另查明,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申请,于2002年6月6日对该企业进行注销。田应敏于2009年11月10日在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平坝县城关福兴电器店,在涉案房屋靠东侧的一间经营小家电销售及维修*零售业务。另一涉案靠西侧的一间房屋由田应江以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为甲方出租给谢秋红,租赁期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谢秋红现仍在该门面内经营。田应敏称上述门面的经营收益均用于钟表社全体职工的生活安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位于平坝县城关镇复兴路146号房屋(面积27.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平坝县五金厂,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原则,平坝县五金厂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即所有权人。平坝县五金厂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要求田应敏返还诉争房屋,是行使其正当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田应敏以其系钟表社职工,有权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田应敏系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职工,该钟表社原属于平坝县五金厂,由于历史原因,后其资产及人员划分分立出来,又经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撤销文件,重新归属于平坝县五金厂。在此期间,涉案房屋经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先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和平坝县五金厂,平坝县五金厂于2013年7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期间申请撤诉又起诉,后又经行政诉讼确认所有权,考虑到本案涉及原五金厂及钟表社全体职工利益及历史遗留问题,田应敏虽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但并非主观恶意占用,且其收益也并未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同时平坝县五金厂也未提供占用涉案房屋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赔偿其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应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坝县五金厂交还位于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复兴路146号(原平坝县城关镇)靠东侧的房屋一间。二、驳回原告平坝县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平坝县五金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田应敏负担300元。一审宣判后,田应敏不服上诉称:1、诉争房产属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证,是平坝县平轻字(1986)第1号文件认定,后经全体员工决定注销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由上诉人独立成立平坝县城关镇福兴电器店,由上诉人使用并继续承担退休员工生活保障义务,上诉人使用案涉房屋合法有效,没有侵占行为;2、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应当经平坝县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与平坝县五金厂双方共同申请才能进行,房管部门未依照法定程序,仅凭五金厂单方申请就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案件虽然以上诉人等不具有主体资格予以驳回起诉,但并未最终确定房产权属,被上诉人并未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应当待行政确权明确结果后,才能公平审理;3、被上诉人未通过合法程序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回避承担退休工人生活保障义务,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应支持;4、诉争房屋最初登记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名下,后变更为五金厂,两个单位原隶属于平坝县五金厂,经分立然后又合并,上诉人在合并后仍属于平坝县五金厂的职工,对房屋仍有所有权。两个单位分立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五金厂变卖其财产并对职工进行分配;在后来再次合并时未对资产进行清算,剥夺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坝县五金厂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调取了案涉房屋档案材料,并经双方质证认可。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另查明,在1986年五金厂与钟表社分立时,五金厂也分有其他财产,包括大十字门面房等,而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经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与五金厂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平工商字(1997)第12号《关于对“平坝县兴盛机械厂”等企业的注销公告》,因部分企业不具备开办条件,平坝县工商局对该类企业自1997年10月10日起公告注销,其中包括平坝县五金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在本案中,平坝县五金厂已于1997年被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平坝县房管局却于2013年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的平坝县五金厂,该颁证行为有违主体合法性的审查。故平坝县五金厂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有待相关部门作出主体合法性认定和决定。一审受理平坝县五金厂的起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坝县五金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平坝县五金厂与田应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家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