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79号原告金鹰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启耳达南4400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布莱克曼,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盛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2534号关于第13633604号“303FabricGu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3633604号“303FabricGuar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451009号“303”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别,且诉争商标显著部分为“FabricGuard”而非“303”,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诉裁定对引证商标的状态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裁定引证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引证商标注册人向被告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一旦引证商标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故希望法院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633604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4;0306-0309群组):洗涤剂;清洁制剂;去污剂;去油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动物用化妆品。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2、申请号:34510093、申请日期:2003年1月29日。4、专用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2群组):洗涤剂;洗衣剂;洗发液;洗衣用浆粉;洗面奶;肥皂;洗手膏;清洁制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抛光制剂、磨光制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洗涤剂、清洁制剂、去污剂、去油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数字“303”和英文“FabricGuard”组成,其中数字部分与英文部分字体及字号均相同,均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艺术化的、正在滴水形状的数字“303”构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数字“303”与引证商标数字“303”相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两商标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去污剂、去油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洗衣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商品,均为洗化清洁类用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正在审理中,希望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撤销程序结果。鉴于经过撤销复审审理后引证商标被维持有效,原告上述理由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金鹰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