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5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冬与甘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红梅,许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红梅,1978年3月11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甘国海,系甘红梅父亲,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冬,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甘红梅因与被上诉人许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渝0115民初字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红梅、委托代理人甘国海,被上诉人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红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住房货币安置款及养老保险补助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个人财产。既然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该款均具有支配的权利。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该款早已消耗完毕,根本不存在还要予以分割甚至返还的道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写明双方无房屋及财产分割。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许冬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许冬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6日,甘国海(户主)与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的拆迁补偿费用总额401245.2元,拆迁安置人员有许冬、甘红梅、许婷婷、甘国海、周贤容、甘玉莲、江易玲共七人,每人获得农转非住房安置补偿款4.8万元。但甘红梅从其父领到该补偿款后并未告知我,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我应得的个人社保补助金2.7万元也由甘红梅领取。甘红梅是曾给过我2.2万元,但是该笔钱是我个人的,且在2011年用于支付前期购房款,只剩余2000元。社保卡里面没有钱,甘红梅在登记离婚时才将社保卡给我。我要求甘红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房屋拆迁安置款4.8万元及拆迁人员社保补助金2.7万元。一审经审理查明:许冬与甘红梅于199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许婷婷。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许婷婷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婚后无共同房屋,无房屋及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甘红梅曾书写《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本人甘红梅、许东(冬)协议离婚,离婚原因,因许东不负责任,曾经出家半年不打一个电话回家,…,现决定离婚,家里一切他不要,包括占地后房屋���济财产都不带走任何一件,日后愿付小孩每月生活费五百元等。其上有“许冬”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甘国海(户主)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转非安置甘国海、周贤容(甘国海之妻)、甘红梅(甘国海之女)、许冬、许婷婷、甘玉莲(甘国海之女)、江易玲(甘国海之外孙女)七人,住房货币安置款336000元,房屋面积25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57445.2元,拆迁补助和奖励7800元。2010年11月25日,征收部门以甘国海名义将401245.2元存为账号31×××36的定期存单,甘国海于2011年12月3日支取了该款。2011年12月3日,甘国海与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长寿区定向销售住房预售房协议书》,约定购买在水一方二期定向销售住房一套,签订协议之日缴纳房款13万元等。同日,甘国海向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3万元订房款。2011年12月3日,甘国海又向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两笔9万元的订房款,甘国海另以其名义一年定期存款9.15万元、0.98万元。2013年2月28日,周贤容与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D2号楼23-4号房,总价187033元等。在双方登记离婚前,甘红梅将其工商银行卡给许冬,许冬从此卡支取了2.2万元。许冬因拆迁安置而获得养老保险补偿款,养老保险接续卡及款项由甘红梅领取。许冬养老保险接续卡载明社会保障号码为2110524090,人员类别为新征地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费金额11532元,个人承担金额5766元,被征地农转非补建缴费月数60月等,发卡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当日,甘红梅将许冬的养老保险接续卡交付许冬。一审另查明,许冬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立案诉讼甘国海,要求返还房屋拆迁安置款。甘红梅在该案中作为甘国海代理人,其在审理该案中认可收到甘国海给付的住房货币安置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7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许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许冬认为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住房货币安置款,其应得4.8万元,以及拆迁人员社保补助金应归其所有,甘红梅辩解上述款项在与许冬离婚前已给付许冬。甘国海作为户主,在领取住房货币安置款后将许冬应分得款项给付甘红梅。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甘红梅代为领取住房货币安置款、养老保险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但甘红梅在离婚后仍占有上述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许冬。对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离婚协议书》,许冬否认其上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此协议系双方为办理离��手续而签订,但双方于2013年6月3日才登记离婚,且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并不相同,故《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其约定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养老保险补助金额,甘红梅称缴纳了5766元,领取21234元现金,此与甘红梅在离婚当日才将接续卡给许冬及该卡的记载内容相符,且许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款,故甘红梅的该辩解予以采信。甘红梅在离婚前支付许冬2.2万元,许冬称该款属其个人财产并用于支付购房款,但许冬未提供证据证实,许冬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此笔金额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甘红梅称其另给许冬6万元,许冬予以否认,甘红梅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甘红梅应返还许冬住房货币安置款及养老保险补助金47234元(4.8万元+2.7万元-5766元-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许冬住房货币安置款及养老保险补助金共计47234元;二、驳回许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在办理离婚时做出了明确。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三、双方婚后租房居住无共同房屋,不存在房屋及财产分割。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本案中,许冬应获得的住房货币安置款及养老保险补偿均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1998年5月23日-2013年6月3日)。故,许冬对上述款项在离婚时已做处理。现许冬并无证据证明在离婚后仍有尚未分配的财产,其要求分配住房货币安置款及��老保险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对上诉人甘红梅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字23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许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许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