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建、蒙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建,蒙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916号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521、2522、2523、2525号房。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书雅,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蒋华宇,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红建,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蒙鹏,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红建、蒙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红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系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交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宇,被告张红建、蒙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4578.89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蒙鹏对被告张红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蒙鹏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0号山渐青低层住宅10号楼1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红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红建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为1.8%。被告蒙鹏为被告张红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蒙鹏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张红建支付贷款2000000元至其指定账户,而被告张红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8月16日停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1日已累计欠息204578.89元。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红建、蒙鹏辩称:1、被告蒙鹏不是连带保证人,不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合同并未约定可以计算复利,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也是月利率1.5%;3、本案借款利率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利息,故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红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TJK2015017),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张红建为乙方(借款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放款日为20日(含20日)之后,则首次结息日为放款次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乙方应按照一次还本方式,于借款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当乙方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的总和)时,乙方的还款冲抵顺序为: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甲方除了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计收利息之外,还有权对逾期本息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向乙方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还与被告蒙鹏签订《××/企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CTDY2015017,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张红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和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蒙鹏(××)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0号山渐青低层住宅10号楼1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债务且××不能代为偿还的,××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未能按第四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或在第五条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未履行,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未生效或未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红建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5月4日,被告蒙鹏以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000000元。另查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红建累计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8874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5月20日23000元;2015年6月19日31000元;2015年7月28日30000元;2015年8月17日4740元。除此之外,张红建还向案外人钟子洋账户转账支付171487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4月28日61000元;2015年8月17日28487元;2015年8月31日20000元;2015年9月11日10000元;2015年12月4日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00元。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张祖灿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7000元,张祖灿于2015年7月5日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入7000元是张红建还原告借款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孔令东向钟子洋账户(尾号9571)转账支付38000元,孔令东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声明》,表明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尾号为9571账户转入38000元是张红建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张红建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告未获清偿,被告张红建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张红建还款金额问题,张红建主张其除了本人还款以外还委托案外人张祖灿、孔令东代为偿还,向案外人钟子洋还款系因原告要求,并且其于借款当日向钟子洋支付的61000元实为预扣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仅认可张红建直接向其转账支付的8874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主张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红建支付的款项与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并经张红建本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系原告公司账户而非钟子洋××账户,对于原告要求其向钟子洋还款并在借款时预扣利息,被告张红建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张红建与孔令东向钟子洋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而张祖灿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系转入约定的还款账户,且张祖灿本人明确表示系代张红建偿还本案借款,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张祖灿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张红建的还款。借款合同虽然只约定了“罚息”,但是根据违约责任部分对“罚息”的具体表述,本案借款“罚息”系以逾期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进行计算,故该“罚息”实际上包含了罚息和复利。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但其未将张祖灿代被告张红建偿还的款项予以扣除,则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红建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金额为:204578.89元-7000元=197578.89元。被告蒙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红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约定的借款期间,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动产以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而房屋他项权证已明确记载抵押物的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为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的总额。则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借款的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被告蒙鹏亦已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蒙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建向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红建向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197578.8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蒙鹏的抵押物(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0号山渐青低层住宅10号楼101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7元,由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元,被告张红建、蒙鹏负担2436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