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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景铭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铭,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329号原告:景铭。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铭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铭、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支付购货款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24日在家乐福文化店购买了一盒价值为14.5元的车载清洁50片湿巾,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超市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仍在销售,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依据证据中所标示的商品,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做出赔偿。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过期问题。被告的销售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有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濒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进行集中降价销售处理。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已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形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由此可见商品条码实际上是厂商名称及商品项目的识别代码,并不对应商品的具体批次及货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即在一段固定时间内,同种类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购物小票或发票上的扫码显示都相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纠纷,本案涉案商品并非食药品及与消费者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时不应扩大到普通商品的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到被告处购买车载清洁50片湿巾一盒,购货款14.5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过期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过期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外包装条码下方明确标识两行时间数字:(上)2016/08/17(下)2014/08/18,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时已过期。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载清洁50片湿巾确属过期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销售过期商品,应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车载清洁50片湿巾(条形码为6934186966505)一盒;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景铭退货后退还原告景铭购货款14.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景铭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景铭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