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周敏、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周敏,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4260L。代表人:王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建云、周娇娇,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中温强公路(温州市永磊花岗石板材厂内)。法定代表人:姜振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周敏、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周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836.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6961.7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周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周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湾区沙城镇南都家园2#楼601室之房地产【面积128.56平方米,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0825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决被告周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75.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6961.7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敏(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028726-011-201200063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566.14元。且被告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另,被告周敏自愿将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龙湾区沙城镇南都家园2#楼601室之房地产【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08258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告存在未按期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周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20375.7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6073.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75.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6073.3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周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周敏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沙城镇南都家园2#楼601室的房产【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0825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12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周敏、温州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