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付绍易与高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易,高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651号原告付绍易,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俸祥,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付绍易与被告高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绍易的代理人赖发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讼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绍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俸祥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俸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高俸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高俸祥向原告付绍易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于2014年8晕14日,我高俸祥在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新世纪商都旁建设银行门前向付绍易借款叁拾贰万人民币,小写(320000元),我高俸祥并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全部偿还给付绍易,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高俸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单、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俸祥向原告付绍易借款后,应当向原告付绍易履行返还义务,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主张逾期利息,即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绍易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付绍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高俸祥负担。原告付绍易已垫付,被告高俸祥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朱玉林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