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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麻乃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麻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73号罪犯李麻乃,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麻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罚金5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8月29日,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7分,并取得车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编织袋加工机缝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02.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麻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