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牌号为豫P51B**的小轿车违法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振泾路路口处,被开展“交通大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陈某发现。陈某要求返回车内的被告人张某某出示证件接受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处罚,在陈某的手臂伸入车内的情况下,驾车强行逃离,拖拽被害人陈某数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据光盘、车辆信息、事情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