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3执2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建文、郭秀丽、新盛源异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崔建文,郭秀丽,新盛源异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3执2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崔建文,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郭秀丽,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新盛源异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挨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内02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建文、郭秀丽、新盛源异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崔建文、郭秀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崔建文所有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郭秀丽所有的房产;三、查封被执行人郭秀丽所有的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