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臧文与许腊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文,许腊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373号原告:臧文。被告:许腊梅。原告臧文与被告许腊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文、被告许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按租赁合同约定恢复租赁房屋的门锁并按合同继续履行至2017年5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换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45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先原房屋中介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4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2016年6月6日,被告私自将租赁房屋的门锁更换,使得原告无法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讼。被告许腊梅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将涉讼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洪辉,系属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许腊梅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原告臧文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案外人上海先原房产第六分公司作为居间方(合同丙方)就上海市某路500弄57号1202室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期甲方应于2014年5月29日将房屋腾空并交付乙方使用。双方商定租金为每月1,500元整。支付方式: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于上一期租金满柒日前缴纳,先付后住;甲方收到租金后予以书面签收。保证金1,500元整,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甲方。该保证金不可视为乙方预付的租金,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乙方迁空交还房屋,并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当乙方有任何拖欠应付款项时,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先行支付,支付部分乙方应立即补足。乙方应依房屋交接时之现状使用,如果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时,应实现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包括该房屋物业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需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租赁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恢复原状的,乙方必须恢复原状。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互换房屋使用或其他变相方式供第三方使用。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天以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前述房屋在租赁期内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从2014年开始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另有手书备注:“第一次付租金为付二押一,以后每三个月付一次。合同签完2年内按合同价(1,500元)。第三年按市场价定房价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交房应恢复房子原状,除墙以外,门以外。”三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另查明,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许腊梅和案外人张某,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于2016年1月8日取得。再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臧文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洪辉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12月。该房屋租金壹年内不变。租金每叁月支付一次,即4,500元整。保证金3,000元整,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甲方。另再查明,被告许腊梅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等项诉请,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不动产租赁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对涉讼房屋无权转租,而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前提下于2016年2月24日与案外人洪辉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擅自转租涉讼房屋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而被告许腊梅在另案中依法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换锁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