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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小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星,;因盗窃于2008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代理检察员管忱恺、被告人彭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小星伙同他人,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豪景城被害人高某1的住房,窃得现金700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3包、装饰品剑1把(无法鉴定),共计价值7592元。2.2016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小星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进入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建设村被害人任某的住宅,窃得软壳中华香烟4条、五粮醇白酒2瓶(无法鉴定)、黄金饰品手绳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含挂坠)1条、现金500元,共计价值13953元。盗窃过程中损坏的马自达汽车右前玻璃价值4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价格认定书,鞋印检验情况说明及照片,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彭小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彭小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小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彭小星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只是事后帮吴某销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小星伙同他人,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豪景城被害人高某1的住房,窃得现金700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3包、装饰品剑1把(无法鉴定),共计价值7592元。2.2016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小星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进入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建设村被害人任某的住宅,窃得软壳中华香烟4条、五粮醇白酒2瓶(无法鉴定)、黄金饰品手绳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含挂坠)1条、现金500元,共计价值13953元。盗窃过程中损坏的马自达汽车右前玻璃价值440元。案发后全部黄金饰品及手绳已追回;从被告人彭小星处还追回软壳中华香烟2包,其中1包剩11根;从同案犯吴某处还追回软壳香烟15包及现金30元;上述追回的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彭小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小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节事实均不予供认。其在侦查阶段刚开始辩称其没有盗窃,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中华香烟、女式金器系其自己购买;后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从其身上查获的中华香烟、女式金器系吴某盗窃所得,其打算帮吴某销赃。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吴某及吴某的租房等。2.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和被告人彭小星撬防盗窗进入一户人家的家里,其在客厅窃得中华香烟4条和白酒2瓶,在一楼厕所抽屉窃得带挂坠的手链1条;其两人还将停在院子里的轿车车窗撬开,窃得女式包内现金500元;被告人彭小星窃得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3.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8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等物;另家中还被盗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3包、装饰品剑1把。其还证实其后来在自己家前面那栋未装修过的301室厕所里找到自己被盗的手提包,包内现金被盗,身份证、银行卡都在。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2016年2月25日上午七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家中财物被盗:中华香烟4条及白酒2瓶,黄金手链、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现金500元。其还证实停于院子内的轿车车窗被砸破。5.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其系被害人任某的儿媳。证实2016年2月25日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与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庄街道经营一家烟酒店。2016年正月期间,被害人任某夫妇到其店里购买了两条软壳中华香烟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在被害人高某1住宅南侧空置居民住宅内提取烟蒂5枚,在三楼平台地面提取足迹1枚等情况;在被害人任某家中提取可疑鞋印、疑似手套印拭子、吃剩苹果拭子等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同案犯吴某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部分涉案赃物的情况。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小星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涉案金器、香烟等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小星处扣押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及香烟等物;从同案犯吴某处扣押了部分涉案赃款、赃物;所涉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高某1住宅南侧空置居民住宅内提取的1枚烟蒂中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彭小星所留。12.足迹鉴定书、鞋印检验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高某1住房三楼平台提取的鞋印1枚经比对与被告人彭小星被抓时所穿鞋底样本不是同一鞋子所留;从被害人任某家中提取的鞋印经检验鞋底花纹分别与被告人彭小星和同案犯吴某的鞋底花纹为同种类型。13.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及被砸破的汽车车窗的价值情况。14.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对被害人高某1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该现场位于三楼,房间南侧为平台,该平台连接两栋房屋,对面同为301室,为一空置毛坯居民房,两间房屋可通过平台互通。且根据被害人高某1的反映,其家中被盗的手提包在南侧空置居民房内找到。15.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彭小星的归案等情况。1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彭小星的前科劣迹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小星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小星提出其没有参与两起盗窃、第二起盗窃中其系事后帮同案犯吴某销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小星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稳定,其刚开始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涉案赃物系其自己花钱购买,并称其从未去过两处案发现场,后又辩称查获的赃物系帮同案犯吴某销赃;同案犯吴某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彭小星盗窃被害人任某家中财物的事实,且根据同案犯的供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系被告人彭小星所窃得,该供述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小星身上查获的赃物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鞋印检验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高某1被盗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中检出的DNA系被告人彭小星所留,鞋印检验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小星抓获时所穿鞋子与被害人任某家中提取的鞋印为同种花纹;在案还有被害人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彭小星实施上述两起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彭小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星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小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小星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