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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志华,谭未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未华,汪志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邱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未华,女,土家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华,男,土家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未华、汪志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1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谭未华、汪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谭未华、汪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分析,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的商品房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故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百度搜索“”